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5號原告 徐友仁 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奕良 被告 黃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起訴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先位聲明請求其應給付原告500,002元,備位聲明則請求其應給付原告400,007元(200,003元+200,004元),是此部分應核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2元。又原告起訴被告黃以民部分,則請求其應賠償原告200,00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0,007元(500,002元+200,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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