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告 林若吟 即 林若璇 之限定繼承人被告 林若雅 即林若璇之限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78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5,947元及其利息,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8,92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56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表:
請求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終止日利息545,947元113年4月11日(119/365)6.79%12,086元113年8月7日違約金545,947元113年5月12日(88/365)0.679%894元113年8月7日總計:545,947元+12,086元+894元=558,9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