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快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快珠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 吳志賢 、 干惠藍 業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