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告 林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被告 林東漢
林進丁 訴訟代理人 林穎謙 被告 林建助
林富吉 林義芳 林兆聰 林明卦 林一生 林嘉誠 林建宏 林宏熹 林欣怡 林袁德 洪惠萍 林志逸
林志成 林沛豪 林宛靜 林金福
林順天 林作霖 (即 林劉翠蘭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新臺幣220元由原告負擔外,餘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繼承人己○○○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9年6月13日死亡,並由
繼承人丁○○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己○○○遺留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64地號土地、系爭485地號土地及系爭4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以及同段2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35至147頁、訴字卷一第308頁至第314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嗣並撤回對繼承人甲○○、丙○○、乙○○之訴(審訴卷第121頁、訴字卷一第32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被告巳○○係於00年00月出生、被告地○○係於00年0月出生,
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且經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訴字卷二第200頁、第23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後被告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0月14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既得宣示,其裁判自屬有效,附此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午○○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76頁),而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並未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仍應以被告午○○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取得。
四、本件除被告宙○○、戌○○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分別建屋,如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9年12月30日岡土法字第655號現況測量成果圖(訴字卷一第158頁,下稱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存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
18號、108號、116號、126號、114號、106號、124號、12
0之1號、104號、120號、104之3號等多筆建物,惟渠等間就實際使用面積與權狀所載權利範圍並不相符,倘進行原物分割,除無法使全體共有人均依其權利範圍取得應得之土地,亦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且須留存過多通道,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情,宜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而公平,不至於侵害各共有人權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戌○○:系爭土地是祖先遺留,系爭土地上存有各共有人
所有建物,亦有廟宇,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日岡土法字第14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共有人原持分面積與分配面積不符則依最新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系爭485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則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庚○○:被告庚○○、亥○○現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在附圖編號486(17),應將該位置分配予被告庚○○、亥○○,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同意依最新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等語。
㈢被告宙○○: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同意依最新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等語。
㈣被告辰○○: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丁○○:同意變價分割,也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案,但附圖編號486(1)西邊三角地帶被別的地號侵占蓋房子,為何要分給我等語。
㈥被告壬○○: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㈦被告子○○: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㈧被告宇○○: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留,原告非持分最多之共有人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非適當,同意以價金補償原告進行原物分割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部分,系爭464地號土地為農業區、系爭486地號土地為住○區○○○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76頁、審訴卷第131頁),又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查無申請執照亦無申領合法房屋證明之紀錄,即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分割限制,而系爭485地號土地為6公尺以下都市計畫道路,路名為彌陀區光和路,現況道路鋪設混凝土路面且兩側設置排水溝,道路兩端銜接光和北路及外圍光和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等情,業據岡山地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在卷(橋司調卷第263至264頁、第390頁、訴字卷二第219頁),堪認系爭485地號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此亦經原告及到庭被告 陳明 在卷(訴字卷二第200頁),揆諸前揭說明,因事涉公益,土地所有人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此「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485地號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系爭464、486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464、486地號土地,尚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464、486地號土地臨光和路及光和北路,系爭486
地號土地上分別坐落如現況測量圖所示多筆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測量圖附卷可憑(訴字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第100頁至第154頁、第158頁)。本院審酌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業經到庭之大部分共有人同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整,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而未到庭被告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464、486地號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或不分配土地,希望接受補償等語,然系爭486地號土地上坐落20幾筆建物,大多由各共有人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且大部分共有人均希望分得土地,而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情形下,自不宜逕予變價分割,以免造成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鉅大經濟損失,又原告雖不願分得土地,然其他共有人亦無意願另多分得系爭486地號土地,且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並無困難,自仍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㈣又若採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464、486地號
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有所增減,是系爭464、486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就補償金額之計算,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以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之最新公告現值加計4成作為計算依據(訴字卷二第180頁至第181頁),本院審酌送鑑價不僅曠日費時,且須支付相當鑑價費用,對兩造未必有利,本件應無送鑑定之必要,而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調查一年內轄區土地交易的價格動態,而計算出各區段的價格,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計算方式亦已考量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價之差距,貼近市場行情,應為可採,應堪作為兩造間找補金額之計算依據,爰計算如附表二、三所示。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癸○○、丑○○(原設定義務人為 林李玉霞 )、及被告申○○就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吳慧娟吳寶娜 、辛○○,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審訴卷第127頁、第185頁至第189頁、訴字卷二第241頁、第242頁),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新光商業銀行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被告子○○、癸○○、丑○○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吳慧娟、吳寶娜、辛○○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被告申○○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
464、486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85地號土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除原告訴請分割系爭485地號土地敗訴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計算式:系爭土地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9,360元-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之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220元),其餘部分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464、48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分配位置1辰○○9分之1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1)部分(面積162.03㎡)附圖暫編地號486(7)部分(面積224.58㎡)、486(20)部分(面積150.82㎡)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4)部分(面積52.48㎡)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8)部分(面積109.36㎡)2宙○○12分之1與申○○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4)部分(面積163.49㎡),應有部分2分之1與申○○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1)部分(面積163.67㎡),應有部分2分之13未○○12分之1與子○○、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2分之1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9)部分(面積81.24㎡)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6)部分(面積72.82㎡)4宇○○60分之1與戌○○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1)部分(面積26.91㎡),應有部分5分之1與戌○○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0)部分(面積170.69㎡),應有部分5分之15戌○○60分之4與宇○○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1)部分(面積26.91㎡),應有部分5分之4與宇○○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0)部分(面積170.69㎡),應有部分5分之46天○○12000分之206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部分(面積29.94㎡)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3)部分(面積26.61㎡)7卯○○12000分之218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3)部分(面積39.96㎡)8庚○○12000分之124與亥○○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7)部分(面積37.63㎡),應有部分247分之1249亥○○12000分之123與庚○○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7)部分(面積37.63㎡),應有部分247分之12310申○○12分之1與宙○○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4)部分(面積163.49㎡),應有部分2分之1與宙○○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1)部分(面積163.67㎡),應有部分2分之111壬○○15分之2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5)部分(面積145.81㎡)12酉○○(原告)30分之1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2)部分(面積148.85㎡)13巳○○36000分之329與地○○、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與地○○、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14地○○36000分之329與巳○○、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與巳○○、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15戊○○36000分之329與巳○○、地○○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與巳○○、地○○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16子○○36分之1與未○○、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與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與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面積76.05㎡),應有部分3分之117癸○○36分之1與未○○、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與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與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76.05面積㎡),應有部分3分之118丑○○36分之1與未○○、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與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與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面積76.05㎡),應有部分3分之119寅○○90000分之2992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9)部分(面積99.18㎡)20玄○○90000分之2123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2)部分(面積177.21㎡)21丁○○9分之1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部分(面積157.24㎡)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4)部分(面積76.5㎡)22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90000分之4885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3)部分(面積154.02㎡)
附表二:系爭46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算表編號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元)應受補償金額(元)1辰○○15,7192宙○○11,7993未○○32,6144宇○○8,1935戌○○32,7716天○○2,4307卯○○2,5678庚○○1,4709亥○○1,45010申○○11,79911壬○○18,87512酉○○(原告)4,72313巳○○1,29414地○○1,29415戊○○1,29416子○○10,85817癸○○10,85818丑○○10,85819寅○○4,70420玄○○3,33221丁○○15,71922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7,683合計106,152106,152備註-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系爭土地113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平方公尺)加4成,元以下4捨5入。
右欄為補償義務人未○○宇○○戌○○子○○癸○○丑○○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下欄為受補償人辰○○4,8291,2134,8531,6081,6081,60815,719宙○○3,6259103,6431,2071,2071,20711,799天○○7451887502492492492,430卯○○7881987922632632632,567庚○○4531134541501501501,470亥○○4461124481481481481,450申○○3,6249113,6431,2071,2071,20711,799壬○○5,7981,4575,8271,9311,9311,93118,875酉○○1,4513651,4584834834834,723巳○○3991003991321321321,294地○○3991003991321321321,294戊○○3991003991321321321,294寅○○1,4463631,4524814814814,704玄○○1,0232571,0293413413413,332丁○○4,8291,2134,8531,6081,6081,60815,719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2,3605932,3727867867867,683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32,6148,19332,77110,85810,85810,858106,152備註: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附表三:系爭48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算表編號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元)應受補償金額(元)1辰○○832,5232宙○○508,3683未○○644,3164宇○○81,3955戌○○325,3006天○○221,6267卯○○49,4098庚○○82,9689亥○○82,25510申○○508,36811壬○○2,468,58512酉○○(原告)987,88913巳○○261,61114地○○261,61115戊○○261,61116子○○8,14117癸○○8,14118丑○○8,14119寅○○281,60220玄○○1,725,59521丁○○454,53222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347,005合計5,205,4965,205,496備註-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系爭土地113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10,200元/平方公尺)加4成,元以下4捨5入。
右欄為補償義務人辰○○天○○酉○○巳○○地○○戊○○子○○癸○○丑○○寅○○玄○○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下欄為受補償人宙○○81,30421,64496,47725,54925,54925,54979579579527,501168,52233,888508,368未○○103,04627,432122,27732,38132,38132,3811,0081,0081,00834,856213,58742,951644,316宇○○13,0183,46515,4474,0914,0914,0911271271274,40326,9825,42681,395戌○○52,02613,85061,73516,34816,34816,34850950950917,598107,83521,685325,300卯○○7,9022,1049,3772,4832,4832,4837777772,67316,3793,29449,409庚○○13,2693,53215,7454,1704,1704,1701301301304,48827,5035,53182,968亥○○13,1553,50215,6104,1344,1344,1341291291294,45027,2665,48382,255申○○81,30421,64496,47725,54925,54925,54979579579527,501168,52233,888508,368壬○○394,805105,101468,484124,063124,063124,0633,8603,8603,860133,543818,324164,5592,468,585丁○○72,69419,35286,26022,84322,84322,84371171171124,589150,67530,300454,532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832,523221,626987,889261,611261,611261,6118,1418,1418,141281,6021,725,595347,0055,205,496備註: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