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收集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者,顯有以該收集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且可預見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將使個人帳戶成為詐欺犯之人頭帳戶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但因缺錢,見報紙上所刊登之收購金融帳戶廣告後,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7月至同年8月間之某日,以報紙所刊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成年女子聯絡,在新竹市○○路靠近科學園區大門處,將其早已開戶之附表編號一、二銀行帳戶,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出售予詐欺集團,並交付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供渠等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復承其同一之概括犯意,各於93年9月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9日,分別前往附表編號三、四、五之銀行機構開立附表編號三、四、五之銀行帳戶,且均於各銀行帳戶之開戶當天,以前述相同之方式、代價,於聯絡「小文」後,在新竹市○○路科學園區大門處,將各該銀行帳戶(連同、金融卡、印章)售予「小文」,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犯行之用。
(二)93年9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甲○○接獲手機簡訊佯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要求甲○○回電,甲○○不疑有他,以電話與自稱「高主任」之成年男子聯絡,持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更改密碼,並依「高主任」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99823元至乙○○所申辦之附表編號二之富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雖甲○○發現帳戶內金額減少遭到詐騙受騙,但該款項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
(三)附表編號一至五各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提交易資料各一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前後多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再減之。聲請書固認為收購被告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不法集團,係以反覆從事詐欺犯行為社會目的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為常業犯,被告應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惟查,該不法集團之成員為何人,是否均無工作而恃詐欺營生,遍查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供佐認,況且,聲請人所認遭受不法集團詐欺之被害人僅甲○○一人,次數只有一次,此與刑法常業犯之定義實有不合,而依附表備註欄所示,編號一、二、三、五之銀行帳戶,固然有多筆款項由不明人士匯入,但卷內並無追查此等款項何以匯入之任何資料,自無從遽認均係他人遭受詐騙後所匯,亦無法作為認定不法集團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證據,是聲請書認定被告為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前於93年
8月16日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被告於93年10月14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為,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開戶日期及附註│├───┼──────────┼────────────┤│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86年7月9日開戶,93年9│││號000000000000號│月23日、93年9月24日各有││││一筆新台幣99823元由不明││││人士匯入。│├───┼──────────┼────────────┤│二│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0年10月8日開戶,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號│甲○○於93年9月24日匯款││││新台幣99,823元,93年9月││││1日另有一筆新台幣60000││││元由不明人士匯入。│├───┼──────────┼────────────┤│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93年9月1日開戶,93年9│││分行,00000000000號│月19日有一筆56208元由不││││明人士匯入。│├───┼──────────┼────────────┤│四│台北銀行風城分行、帳│93年9月21日開戶,尚無不│││號000000000000號│明款項匯入或轉出。│├───┼──────────┼────────────┤│五│華僑銀行竹科分行、帳│93年9月29日開戶,93年10│││號00000000000000號│月1日、93年10月8日各有││││一筆新台幣99989元由不明││││人士匯入,93年10月14日有││││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79627││││元、85963元由不明人士匯││││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