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九十三年度執他字第一二八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確定,惟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依法傳喚未到,嗣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二紙、送達證書一紙、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三)里警分刑字第0九三000三三四一號拘提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證,上述拘提報告書並明確記載受刑人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出境返回中國大陸致執行未果等情,足認受刑人違反上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應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