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循告訴人乙○○之請求略以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不聞不問,原審僅量處其拘役四十日,刑度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肇事後有自首應減輕其刑情事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七號和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收據各一紙在案可明,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其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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