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楊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晉福於民國96年8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期7年,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撥款時之定儲利率加5.77%計算,倘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立即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詎被告於100年4月6日繳款5,713元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576,250元,及其中本金564,576元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前述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