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勞小調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勞小調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勞小調字第5號聲請人 沈宜禛 相對人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
436條之9亦有明文。此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在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勞力、時間、費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非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諸多程序上不利益,不祗顯失公平,亦有礙被告訴訟權之實施,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小額事件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為保障小額事件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之程序利益,自得依聲請或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從而,在無其他專屬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係因給付薪資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相對人為法人,兩造員工聘僱契約書第17條雖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條款係相對人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聲請人住所地、相對人址設均在嘉義縣,有起訴狀、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憑,應認聲請人、相對人之住所、公司主要營業所均非位在本院轄區,又聲請人已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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