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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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煒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煒堯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拘役30日(共5罪),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拘役5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5、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3號被告唐煒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煒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3日10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 陳慧如 管領之曙光正義蝙蝠俠V超人一卡通卡片1張、迪士尼雙拉鍊棉布筆袋1個、 葛瑞 的囧日記1本(價值共新臺幣598元,業經發還陳慧如)得手。
二、案經陳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煒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慧如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份、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唐煒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亭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