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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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二十三之一號五樓,雙方因細故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茶壺丟擲告訴人甲○○,致甲○○受有右肘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在本院調查時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