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設定動產扺押之時間應更正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外,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非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存和解書可稽,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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