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0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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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1017號返還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8日下午2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消費貸款借據、現借各筆
餘額查詢、償還借款催告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本社授信
利率核定標準表等件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