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0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500號上訴人多元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 林慧壁 即臺北縣私立卓越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88年2月2日以「多元」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補習班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2048號服務標章,嗣上訴人以系爭服務標章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所申請註冊第452560號、第577682號之商標(下稱據爭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評定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標章係由橫書中文字「多」、「元」構成之純中文服務標章,故中文「多元」為其圖樣之主要部分,甚為全部內容無疑;而據爭商標即「多元MPM」、「多元MPM及圖」商標圖樣之中文特取部分亦單純由中文字「多」、「元」組成,故中文「多元」亦為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二者圖樣上皆有完全相同之主要部分「多元」,乍視間極易引人注意,且將二者異時異地隔離或並列觀察,亦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標章對據爭商標已然構成相同或近似之要件。上訴人創用之「多元MPM」、「多元MPM及圖」書籍,自發行至今已廣為補習班及幼稚園所普遍採用,甚至已成為該補教界通用之教材。然系爭標章和據爭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項目雖一為補習班、一為商品書籍,然二者間仍極易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即屬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50條準用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所規範之類似服務。從服務之性質言,補習班必是以書籍作為知識傳授之工具,是補習班藉由書籍施以教育乃其服務行為之必要成分及要件,顯與書籍本身所提供傳播教授知識之服務性質相同,毫無差異。就服務之功能言,補習班主要目的在於以加強學校以外知識,參加人亦以此經營型態辦理補習業務,而上訴人平時即經常舉辦國小數學教材說明會、小學教材說明會及教師研習會等,推廣自身出版之書籍,亦同時達到上述補習班之教育功能,故系爭標章和據爭商標之二種圖樣服務功能亦為雷同。就服務之行銷管道、場所言,上訴人出版之據爭商標書籍,則主要提供補習班、幼稚園之教學,並為其所普遍採用,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均有所認知,故二者極易使消費者誤為同一權利人之服務內容。就服務之對象範圍言,參加人所開設的是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服務對象範圍勢必尚處於就學階段之學子們,而據爭商標書籍亦是專為上開學子們設計出版,故兩造之服務對象為相同之消費階層或族群。就服務之提供者言,補習班會以出版書籍或講義達其服務目的,乃為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所預見,不可因補習班非必然出版書籍,即認定兩造之商品服務必無關聯性,此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之重大錯誤。且據爭商標出版之書籍,除已廣為坊間補習班普遍採用外,並授權予安親班及幼稚園使用,自難謂兩種商品服務內容無致消費者混淆之危險性。復觀被上訴人新編之商品與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其中即明列書籍等商品需檢索各種書刊之出版服務,意即二者為類似組群,正有足證本案所爭執之商品與服務間確構成類似。又參加人 林慧璧 之夫 徐維澤 先前曾任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至85年3月離職前,均擔任公司之要職,任職期間公司曾參與多項重要決策,故參加人之夫對公司之經營方針甚為熟稔,後因其經營理念未獲上訴人公司認同而離職,遂將上訴人創用之「多元」、「MPM」等商標以其妻之名義盜加申請註冊,足證參加人於系爭標章申請日前即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之事實,且所惡意申請註冊服務標章,自應引用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評定撤銷。另被上訴人不僅在案情相同、證據一致,僅是商標用語不同之評定案作出相反之評定結果,且在認定指定商品補習班營業及數學專業教室之近似與否時,亦作出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
37條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除以兩造服務標章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外,尚須兩造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始足當之。又商品與服務之間雖亦有可能構成類似,然必須其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係為提供特定商品之服務,且該商品與他人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而言。系爭標章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固有相同之「多元」兩字,惟「多元」一詞泛指含有兩種以上的成分、方式、原則等,為日常生活中習見且經常被使用之用語,而據爭商標除中文「多元」之外,另結合圖形或外文「MPM」一起使用,兩造標章尚非無從區辨。況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補習班服務,其內容主要提供消費者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並非必然出版或販售書籍、雜誌等商品,與據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書籍、新聞、雜誌、圖畫、照片、票據等商品,核其一為服務,一為商品,二者提供之服務與商品性質仍屬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構成同一或類似,自無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又參加人為獨資商號,原處分只是認為兩商標可以區辨,並沒有認定「多元」二字不具識別性。被上訴人只是認為兩商標可以區辨,並沒有認定不近似。「多元」為一般使用的文字,識別性較弱,但並非沒有識別性,可以與據爭商標區辨,且兩商標商品類別不同。上訴人主張另案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不同、商品不同,所以該案的處分與本件的處分不同,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查系爭標章圖樣係由中文「多元」組成;據爭商標一則係由「多元」中文及外文「MPM」組成,另則係由「多元」中文、外文「MPM」及一方形內有自右上斜至左下之黑色二線條與二圓點之圖形組成。據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多元」甚為醒目,固然「多元」一詞泛指含有兩種以上的成分、方式、原則等,為日常生活中習見且經常被使用之用語,其識別力較為薄弱,據爭商標與系爭標章是否近似,仍應綜合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其他部分整體與系爭標章作比較觀察。但系爭標章僅有「多元」,並無其他文字或圖形之附加,則系爭標章僅有之「多元」既相同於據爭商標圖樣中顯著中文「多元」,自易使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整體觀之仍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惟系爭標章係指定使用於補習班服務,而據爭第577682號、第452560號商標則指定使用於書籍、新聞、雜誌、圖畫、照片、票據等商品。雖然被上訴人「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6(2)規定「商品與服務之間亦有可能構成近似。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得認定為類似。」但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補習班之服務,其服務內容主要提供消費者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並非必然出版或販售書籍、雜誌等商品,亦即系爭標章所表彰服務的提供,並非為書籍、新聞、雜誌、圖畫、照片、票據等特定商品之供應。因此,系爭標章所提供之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類似,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章及據爭商標圖樣所表彰及具備之服務性質、目的、行銷管道、場所、對象範圍及提供來源等眾多因素,確均為同一與類似,其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顯而易見,二者確屬類似服務等等,非屬可採。至上訴人所指另案被上訴人中台評字第910045號服務標章評定書認定之見解與原處分理由,在完全相同之事物上作出相反認定乙節,該案係就2件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內容是否為類似營業為判斷,與本件爭點係標章與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及商品是否類似者,案情並不相同,自無從以彼例此,執為本件應比照而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又系爭標章所提供之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類似,系爭標章之註冊自無違當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關於參加人於系爭標章申請日前是否即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之事實,有否所惡意申請註冊服務標章,已不影響判斷之結論,爰不予論述。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標章所表彰之營業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被上訴人89年2月修正公布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6(2)所強調者,僅為「商品與服務之間可能構成類似」,同條項後段「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得認定為類似」,僅係舉例說明,從而反面言之,若某商品不構成審查基準6(2)後段關係時,必得逕推論商品與服務間絕無構成近似之可能,尚須就商品與服務間之性質、目的、行銷管道、場所及對象範圍等是否具有一定程度之共同或關聯,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原判決僅以系爭標章所表彰之服務提供,並非必然出版或販售書籍、雜誌等商品,逕認定系爭標章所提供之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類似,顯然誤解審查基準6(2)之真意,原判決顯有解釋法令錯誤之違法。再者,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章及據爭商標圖樣所表彰及具備之服務性質、目的、行銷管道、場所、對象範圍及提供來源等眾多因素,確均為同一與類似,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本件商品與服務來自相同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混淆及誤認等情,置若罔聞,原判決顯然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商標法第34條第14款之保護對象,係保障事實上先使用某服務標章之人,並非保護已註冊完成之商標專用權人,與同條第12款規定有異。因此,判斷系爭標章與據爭商標圖樣所表彰之服務是否構成類似,應以系爭標章所申請指定之服務與據爭商標於事實上所實際使用之服務二者,是否構成相同或類似為判斷。原判決雖認定系爭標章與據爭商標之圖樣,就整體觀之仍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而屬近似,惟認為商標法第34條第14款之適用尚須兩造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始足當之,原判決顯然違反該條款規定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論解釋,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商標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營業之服務標章,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服務標章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服務標章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14款所明定。惟其適用除服務標章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外,尚須二者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又商品與服務之間雖亦有可能構成類似,然必須其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係為提供特定商品之服務,且該商品與他人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始足當之。而本件系爭標章僅有「多元」2字固相同於據爭商標圖樣中顯著中文「多元」2字,整體觀之,容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惟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書籍、新聞、雜誌、圖畫、照片、票據等商品;系爭標章係指定使用於補習班之服務,其服務內容主要提供消費者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並非必然出版或販售書籍、雜誌等商品,亦即系爭標章所表彰服務的提供,並非為書籍、新聞、雜誌、圖畫、照片、票據等特定商品之供應,則系爭標章所提供之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類似。從而,被上訴人評定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章及據爭商標圖樣所表彰及具備之服務性質、目的、行銷管道、場所、對象範圍及提供來源等眾多因素,確均為同一與類似,二者確屬類似服務;被上訴人不僅在案情相同、證據一致,僅是商標用語不同之評定案作出相反之評定結果,且在認定指定商品補習班營業及數學專業教室之近似與否時,亦作出相反之判斷,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系爭服務標章審定時商標法、同法施行細則、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等法令規定及平等原則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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