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6,000元,應繳
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
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