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1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3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前項之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按
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其中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0,000元,並立有借據
。依約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乙次,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嗣被告自
民國91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欠231,870元未償還,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固有積欠原告上述信用卡債務,然其經濟上無法一次清
償,故期望能與原告協商,每個月還款3,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亦未爭執
,自堪信此部份事實均為真正。是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之債務,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然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稱現無工作等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98年度未有任何所得,名下亦無其他
財產之事實,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查明無誤。再原告係金融機構、且仍得依約請求遲延
利息,雖其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但被告按月償還之金額縱
然不多,對其整體債權之獲償,尚不得謂毫無助益,應不致
重大妨礙原告之利益。本院因認被告抗辯其經濟上無法一次
清償所欠信用卡債務,而請求判命分期給付等語,洵堪憑採
,爰依上開規定,准被告按月以最低3,000元之數額,分期
清償。惟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且依本判決之性質,無得依同法第389
條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