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10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1,555元,及其中181,080元自民國99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國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3,000元計收1個
月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7月5日起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按年息20%加計利息。被告至99年4月18日止共積欠
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1,555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
息未償還,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
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
,繳不起云云。惟原告乃依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約定,據以計算利息,此利息之利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
定之最高利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能事後再以原告收取
之利息過高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