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49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3日上午9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其逾
期時之年利率17.8%計算,雙方並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447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47元,及自95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申請書、存摺存款-未
登摺資料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晶鑽卡
申請書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4,447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8%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本件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
年息17.8%,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即3.56%計付違約金,合併
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上開利息利率之10
%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59,447元,及自95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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