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78號受罰人即證人 郭士萌 (原名: 郭富鑫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陳麒文 與被告 楊美玉 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罰人郭士萌處罰鍰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40分到場應訊,並於通知註明:「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通知而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上開通知已於112年3月20日送達予受罰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未遵期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處以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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