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56號原告 王詠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 昱明波波 內衣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第12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明文。而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昱明 即波波內衣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准予,暫免繳納全部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47號審理,後移附調解成立,該112年度勞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原告起訴之裁判費由其自行負擔。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8,205元及提繳13,20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訴訟標的金額161,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雖原告後有減縮訴之聲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仍為1,770元
,因原告獲裁准訴訟救助,該裁判費尚未繳納,又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20之1條規定,調解成立可退費三分之二,扣除後實際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90元(計算式:1770×1/3)。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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