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振芳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香蕉碼頭「河邊餐廳」參加傑人會年會晚宴(其負責該次晚宴酒品採購),期間在該餐廳米蘭休息室門口,因不滿告訴人即酒促人員 劉芯彤 詢問清點酒品庫存事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鼻瘀青、右臉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李昆南
法官李宜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