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6號聲請人 蔡琇如 律師被告 陳振榕 選任辯護人蔡琇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陳振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名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參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既重,其為了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犯行僅有1次,且非屬主要地位,若得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0000號,即得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應無羈押之必要,若被告未能提出3萬元保證金,則無從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則予羈押。而後,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今聲請人主張,偵查機關向本院借訊被告的案件均係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且已完成筆錄之製作,欲以3萬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為,被告目前尚有槍砲、妨害自由、森林法、毒品等案件在偵查中,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參以被告先前曾有10次遭通緝之紀錄,有其通緝記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先前面對案件之態度及反應,在面對更多案件時,逃亡可能性大增;又本案尚有同案被告在押,且尚未進行證據調查,依照本案之訴訟進度,若准予被告具保,恐妨害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林軒鋒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