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 向靜芳 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相對人向 宜芳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向宜芳 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民國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以及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確認民國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以及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開庭之筆錄記載是否正確,有無闕漏,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聲請應可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