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00號聲請人 黃麗俐 即 敏俐 企業行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嗣聲請人於111年12月21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2年4月22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王光彩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10,000元109年4月30日F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