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政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政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後應補充「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初犯酒後駕車犯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一晚,然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倘若發生事故,其危險程度較諸騎乘機車者更高,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尚無造成實際損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53號被告丁政傑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2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政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1月6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7日0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2罐後,先走路返家,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同年月7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紅線臨時停車,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年月7日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政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