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29號原告 鄭昕婷 被告 黃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名家生煎包店(下稱系爭生煎包店),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發表言論時間、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有關伊經營系爭生煎包店為「黑店」、「賺很黑」、「保證倒店」、「確實是黑店」、「說他是黑店,當之無愧!」之不實陳述(下稱系爭留言),又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無顯示來電號碼撥打電話至系爭生煎包店嗆聲,而自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期間系爭生煎包店之商家資訊在Google搜尋或地圖上瀏覽數已逾26萬餘次,可認原告以系爭留言惡意攻擊原告店家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所經營系爭生煎包店之商譽,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並聲明:⒈被告應刪除Google評論及其臉書上之系爭留言。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到系爭生煎包店消費,系爭留言係被告至系爭生煎包店消費後之經驗分享。而原告店家商譽損失是自己造成,並非被告所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發表言論時間、方式,發表系
爭留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貼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實在。細繹系爭留言之整段內容,要係被告至原告經營之系爭生煎包店消費,對該店之餐點及服務品質有諸多抱怨,遂發表系爭留言以表達其當時內心之感受,參以證人即系爭生煎包店店長 楊雅惠 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幫被告送餐過去,他準備要吃的時候,跟我反應鍋燒冬粉只有幾片高麗菜,鮪魚蛋餅的鮪魚只有這樣一點嗎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82號卷第38頁), 益徵 被告確係依自身消費經驗,抒發其個人觀感及提出批評,並非捏造或無所憑據之言論,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原告名譽之故意。再者,原告經營之系爭生煎包店之餐點及服務品質,均攸關其行銷、技術品質及收費合理與否,亦關乎消費者對該店信譽及服務品質之評價,與消費者權益等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故被告出於自身實際消費經驗,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意見及評論,要屬其意見表達,其用詞縱有不妥,然核其內容應在系爭生煎包店消費經驗之個人感受所為合理適當之評論,實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系爭生煎包店之信譽,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1日以無顯示來電號碼撥打電話至系爭生煎包店嗆聲乙節,惟原告僅提出手機外觀照片,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因被告上述行為受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係被告基於其在系爭生煎包消費之過程中之經歷表達不滿,而通篇留言就其消費經過,並無虛捏或誇張之情事,縱偶以較為負面之字眼表達其不滿,經核尚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或其所經營之系爭生煎包店權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刪除系爭留言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嘉仁附表:
證據編號行為人(被告)網路代號發表言論時間發表言論方式發表言論內容備註1黃玉霖 紹瑋 110年12月16日23時許Google商家評論「難吃就算了還是黑店……全台灣吃過第一間鮪魚蛋餅就屬這家最誇張……我知道現在物價上漲,蛋一個鮪魚蛋餅一個45元薄薄一份,沒蔥花就算了,鮪魚餡還直接打在蛋内混淆視覺,詢問店員,店員說那個就是鮪魚……一份成本不到15塊的東西賣45……賺很大……還有鍋燒冬粉……我還真第一次吃到加4片高麗菜+1片肉片+2顆貢丸+1片魚板+1顆蛋+1/3段蟳味棒+一小撮的冬粉……這樣成本不到30……你們店賣70……真的賺很大……賺很黑!這種服務態度……再撐幾個月保證倒店……又火又雷的食物……自以為很會煮?多去吃吃看好嗎?……所謂評論是什麼你懂嗎?這種回應方式難怪生意門可羅雀……好吃的東西就算貴也有人買單……我也是做生意的……人事成本跟店租我還不知道嗎?真的是會笑死人……這種回覆……我相信看到的人也不敢恭維……」見本院卷第21頁2RickyHuang111年3月30日某時許被告臉書個人網頁回覆留言我只是說實話……確實是黑店!我也在餐飲業待了10多年,光餐點及服務品質,這家店說他是黑店,當之無愧!見本院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