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富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第2行記載之「罪嫌。」後補充「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富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毒偵卷第19-24、89-99頁)以為佐證。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被告楊富傑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傑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近大甲鎮南宮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5日14時37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又被告所犯前案詐欺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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