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2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嘉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可駕駛車輛,卻駕車上路,復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廖英錦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11年度偵字第18102號被告陳嘉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偉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段181號中央分向島缺口,往左迴車時,本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廖英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已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廖英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英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嘉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廖英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廖英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骨折受傷之事實。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481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