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倫選任辯護人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正倫明知其參與投資之富隆紙品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前因涉及違反銀行法、詐欺等案件,致公司無法正常經營,且連年虧損,已陷於支付不能狀態,為獲取資金以填補缺口,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上情,於民國104年6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永豐棧酒店、裕元酒店等處,宴請 張登賢 及相關人員,佯稱:富隆公司欲增加金流,擴充公司營業額,俾利上市,每月能獲利投資額之4%,日後可選擇持有富隆公司股票或拿回現金云云,並提出上市時間表、資產負債表、富隆公司資料等,取信張登賢,致張登賢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9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之支票(起訴書漏載1紙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於同年10月15日交付面額500萬元之支票,於同年10月29日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合計交付1900萬元之支票給徐正倫。而徐正倫僅交付共24萬元之數期利息與張登賢,即又以「利息併入本金」之方式,要求張登賢繼續以上開4%獲利加碼投資,張登賢即未再取得獲利。徐正倫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05年1月間,在上開酒店,向張登賢佯稱:悠克公司欲為營業項目之擴充,需要增資,因資金尚未到位,故需先募集短期借支,每月利息為10%,待2個月後資金到位,會連本帶利還款予張登賢云云,並提出悠克公司相關資料,致張登賢陷於錯誤,遵照徐正倫之指示,於105年1月25日、28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徐正倫指定之金融帳戶,共計500萬元,並由徐正倫開立保證確認書,張登賢投資後,徐正倫再以「利息併入本金」之方式,要求張登賢繼續以獲利加碼投資,而未交付張登賢任何利息。徐正倫取得上開金錢後,並未將錢用於其所稱之用途,而係用於填補之前案件上開公司所造成之資金缺口,且下落不明。嗣張登賢因久未取得所稱之獲利,覺察有異,要求徐正倫返還前揭款項,徐正倫均置之不理,張登賢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登賢委由 蔡昆宏 律師、 胡陞豪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徐正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與告訴人張登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183至186頁),並有GTJA融資有限公司104年2月5日「富隆紙品有限公司香港聯交所創業板初步上市時間表」⑴中介機構名單;⑵重要上市時間表概要;⑶預期上市時間表、富隆紙品有限公司103年12月資產負債表、富隆紙品有限公司文宣資料及照片、徐正倫104年10月23日簽立保證確認書(富隆紙品有限公司部分)、徐正倫與張登賢105年4月25日簽立資本保證確認書、張登賢提出富隆紙品有限公司網路報導資料、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介資料⑴新經營團隊組成;⑵新組織架構;⑶商旅事業處文宣及照片、徐正倫105年1月28日簽立保證確認書(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張登賢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7張及支票影本1張、張登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至125頁,偵卷第107至1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數次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於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前揭數次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填補公司資金缺口,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佯以進行投資以獲取利潤之名,行訛詐告訴人之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致告訴人受有2400萬元之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全然依約履行,而僅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已為修正,然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詐得2400萬元(1900萬+500萬=2400萬),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173萬3750元(計算式:24萬+10萬+30萬+393750+30萬+40萬=173萬3750,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餘2226萬6250元(計算式:
2400萬-173萬3750=2226萬6250)皆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