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882、23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泓丞依其學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該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取得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路上架設虛偽之卡利博弈遊戲網站,於109年9月15日,以交友軟體緣圈、通訊軟體LINE使用「潔ㄦ」、「萱萱」之暱稱,誘使 呂坤育 加入網站參與博弈遊戲,佯稱可透過該遊戲賺錢,致呂坤育因而陷於錯誤,依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於109年10月9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同年月14日轉帳3萬元,合計6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嗣陳泓丞亦明知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廣設分行及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或轉帳亦極為便利,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款或轉帳之必要,故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款或轉帳者,其目的很可能係要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然其仍因貪圖該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報酬,應允代為轉帳,遂從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陸續將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泓丞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嗣呂坤育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坤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泓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亦直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第133頁、第23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38頁、第61至63頁),遭不詳之人訛詐之經過,亦經告訴人呂坤育於警詢時之指述甚詳(見偵17882號卷第43至44頁),復有呂坤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5269號函暨附件:陳泓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呂坤育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呂坤育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17882號卷第45至49頁、第75至92頁、第99至1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與不詳詐欺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被告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本案不詳詐欺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人上訴稱: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求職,反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供詐欺者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其犯行實質等同領款車手;況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至審理階段始坦承;再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自始分文未付,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最低刑,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者使用,且負責轉匯款項至他人帳戶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和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業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應給付之3萬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5至69頁),已無上訴意旨所指分文未付之情事。是公訴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固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應給付之3萬元,業如上述,足認其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故若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始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應給付3萬元之情事,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諭知沒收、追徵,難認允當。公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本院應一併審究,且此部分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認定或罪刑宣告發生動搖或受到影響,爰與罪刑分開處理,僅單獨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並無庸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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