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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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知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2段與北田路交岔路口前時,與 廖慶成 (未據告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3毫克,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廖慶成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此有調解書在卷可證,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42538號被告楊順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富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悔改,於111年9月4日21時至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不明藥酒後,仍於同年月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飲酒地出發上路。嗣於111年9月5日9時34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2段與北田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遂與廖慶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廖慶成之身體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楊順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慶成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20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