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12號原告美商微軟公司
52,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家賓 律師
翁如瑩 律師 洪慶順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四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係依據美國華盛頓州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其營業所設址於美國華盛頓州,為國際知名之公司,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雖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㈠管轄權之判斷: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為有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適用: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
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係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依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原告之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遊戲光碟商店「昱天堂」,基於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月間起,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遊戲光碟,並於上開處所,意圖營利而陳列上述物品,且以每片150元到2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該非法重製光碟,上述不法情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5年8月28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如附件一所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共622種,合計757片,該等盜版光碟片如經置入改裝XBOX遊戲主機執行時,主機螢幕即會顯示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XBOX」商標。是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於上開軟體遊戲之光碟片外盒或包裝上使用該商標,自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94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以下稱刑案)判決有罪。徵之被告經營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時間至少長達1年半之久,其經手販賣流通於市面之盜版光碟種類及數量實難估算,加以拷貝軟體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且可快速流通散佈,被告將非法重製之軟體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如消費者再重製供他人使用,將使之加倍流通,被告之散佈販售行為已然造成原告難以估計之損害。是以被告意圖營利而非法重製原告享有之軟體,並販售予不特定人,其行為乃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之損害難以估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500萬元為基礎,應酌定被告之賠償金為31億1,000萬元(計算式:62
2×500萬元=31億1,000萬元)。而被告所販售盜版光碟與正版光碟在市場中有相當大之價差,消費者因價格因素選擇購買盜版光碟,導致正版光碟減少,銷售金額亦隨之降低。再者,原告為使產品推陳出新,將持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為開發設計,於所需支出之成本不變之情況下,為維持利潤,而被迫將相關之成本轉嫁予消費者,是被告之侵權行為不但破壞原告之產品定價策略,並同時侵害臺灣消費者之權益甚鉅,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零售金額1,500倍為賠償金額請求賠償。本此,就所查獲盜版光碟片侵害商標權部分,其總價應為1億7,03
2萬5,000元(計算式:每片售價150元×757片×1500=
1億7,032萬5,000元)。而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及商標法第64條等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均登載於報紙上。又被告所販售之盜版遊戲光碟品質及外觀包裝,必然不若原告所生產之正版產品一般穩定良好,如消費者誤該盜版光碟為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則必直接影響消費者對原告所生產之產品之觀感,損害原告之商譽甚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二內容之道歉啟事。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億8,1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陳略為: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惟無能力賠償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侵害著作權、商標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13112號偵察卷、本院96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卷查核無誤,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陳之前述侵害著作權、商標權行為。
四、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行為,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得否准許,分論如后:
㈠關於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
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之著作,於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之情形下,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我國與美國間定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美國人之著作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據上揭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不合。
⒉被告以販售盜版光碟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因拷貝軟
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然該等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其購買者再以之拷貝於其他電腦之情事,勢將難以避免,且被告販賣之時間為1年餘,所為販售數量、次數難以明確,堪認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確已難以估計,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經本院調取刑案扣押之被告販售盜版光碟之帳冊、出貨單等證據加以審酌,並考量被告販賣之期間、行為態樣、原告銷售如附件一所示原版光碟之售價及扣押所得盜版光碟之數量各節,認每一著作物以2萬元計算損害額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488萬元(計算式:2萬元×622=1,244萬元),原告逾上開得許金額即1,244萬元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次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商標專用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50
0倍至1500倍之金額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
⒉再按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查獲侵害商標專
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言,並非指「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藉由「XBOX主機」執行時,電視螢幕上均會出現「XBOX」圖文商標,則依商標法第6條之規定,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所查獲之種類為如附件一所示之622種,數量共757片,並參酌前述帳冊、出貨單稽核之結果,認被告販售種類雖夥,但數量非鉅,如按查獲遊戲光碟片零售單價150元之500倍定賠償金額,即高達5,
677萬5,000元(計算式:150元×500×757=5,677萬5,000元),實非相當,當予酌減為622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超逾者,則為不應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按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
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原告主張因被告將仿冒之軟體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更因仿冒品低劣之品質造成無可彌補之商譽損失,故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00萬元為商譽損失之賠償云云。惟盜版遊戲光碟價格低廉、品質不佳為一般消費者所明知,原告之業務上信譽,並不會因一般消費者購買盜版之遊戲光碟而有受侵害致減損之虞,且原告就其商譽究竟有何減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無據。
㈢關於請求刊登判決書於報紙部分:第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
著作權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又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著作權法第89條、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行為,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案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版之下半頁1日,核屬有據。
㈣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於報紙部分:原告另請求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然商標法第64條應係侵害商權權人信譽此一人格權之特別規定,本院既已准原告命被告登載判決主文、事實部分之請求,應認原告之信譽損害已獲得填補,自無再命被告登載道歉啟事之必要。
㈤關於金錢賠償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末按因侵權行為受害應
回復原狀義務而得請求給付金錢者,因該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無確定期限者,自得請求時起,如經債權人催告而仍不給付,仍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之金錢以為回復原狀,既經原告起訴請求,即應認為已經催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在上開得請求賠償範圍內,得併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認於1,866萬元部分(即1,244萬元+622萬元=1,866萬元),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於法有據,其餘不應准許之金錢賠償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同非可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第89條、第99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應認於請求被告給付1,866萬元,及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刑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1項金錢給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請求判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給付,係屬對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性質上為非得假執行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規定要件不符,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是應均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悉予審酌後,認均於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