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乙○○辛○○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都都行有限公司(下稱「都都行」)背書,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支票號碼QF0000000,發票日民國95年5月
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支票乙紙,然其於95年6月1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經由都都行委任取款背書而執有系爭支票,並未真正取得票據權利,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㈡被上訴人原為都都行旗下彩登美容院基隆店之負責人。系爭支票帳戶係都都行實際負責人 蔡清池 要求其申請開戶,且開戶後,支票簿、印章等均交由都都行保管,並約明上開支票僅授權蔡清池簽發作為支付房租、貨款、水電費之用。然蔡清池為向上訴人貼現周轉,竟逾越授權範圍,擅自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該支票顯屬偽造,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㈢上訴人於都都行持系爭支票借款時,未詳予進行授信審查,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且經訴外人都都行有限公
司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經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被上訴人迄未支付上訴人系爭票款。
㈡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自行申請,且該支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訴外人都都行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㈡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有無理由?㈢系爭支票是否為訴外人蔡清池逾越被上訴人授權範圍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被上訴人得否以上開事由對抗上訴人?本件有無民法第107條及第169條之適用?(本院卷第165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支票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⑴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
之,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背面僅蓋有都都行及其負責人之印文(本院卷第14頁),並無任何關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是自形式上觀察,該背書乃為權利讓與背書,被上訴人辯稱應屬委任取款背書,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雖舉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臺融局㈠字第8555
3852號函釋內容「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及臺灣金融財務季刊文章結論(本院卷第118-124頁),主張上訴人係經都都行委任取款背書而執有系爭支票云云。惟查,上開函釋及論述僅係就銀行將借款人所交付之客票存入備償專戶之性質為一般性之解釋,並未排除銀行與借款人間以特約約定備償專戶內客票票據權利之歸屬,是能否普遍適用於所有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業務之情形,已有可疑。況財政部金融局職司國內金融機構之監理及金融秩序之維護,為避免銀行過度授信,造成呆帳過高,致影響銀行體質,甚至引發金融風暴,為遂行其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函釋,縱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本院亦不受其拘束。至本院7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更僅係就該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不具有拘束其他事件或當事人之一般法規範效力,對於本件自亦無拘束力。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行政機關函釋、文獻及個案判決意旨,辯稱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真正執票人一節,均無可採。
⑶另財政部64年10月9日臺財錢字第20329號函所稱「支票係
支付工具而非信用憑證,故遠期支票應非屬銀行法第12條第
3款所規定之擔保」等語,係針對借款人提出之應收支票是否屬於銀行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之「擔保」所為之闡釋,與上訴人是否經都都行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因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併予敘明。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係經由都都行權利讓與背書而取得系爭支
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取得票據權利云云,尚無可採。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無重大過失?⑴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其授權而簽發,並經都都行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應無票據法第14條適用之餘地;且被上訴人所舉各項授信查核標準,均係基於金融秩序之維護,而要求銀行於決定是否授信放款予借款戶及放款額度時,應遵守相關準則審慎辦理,以降低貸放風險,避免影響銀行體質,並非用以加重銀行取得性質上乃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之支票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要求銀行必須確認借款戶就其交付之支票有無處分權,故縱認上訴人未盡授信審查之責,亦難認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節,亦不足採。
⑵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應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求償云云
,惟查,上訴人對於借款人都都行基於借貸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與上訴人對票據發票人基於票據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係屬二事,是上訴人自都都行受讓系爭支票權利後,雖仍得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都都行及其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借款,然非謂被上訴人即因此無庸負票據上責任,被上訴人前開辯解,洵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支票係遭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為
由,對抗上訴人?⑴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第6條),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亦即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
⑵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蓋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有價證券,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仍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用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人與本人之個人法益。而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刑事體系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是以,縱令代理人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不得謂本人於民事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為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等情,
固據其提出蔡清池所簽具之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2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95年度自字第3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6年5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蔡清池於該案件中辯稱:「我承認附表的票都是我以自訴人名義所開的。我開票是為了公司周轉及營運需要。我覺得自訴人在廣義上是有授權我票貼。因為在整個體系的美容院有兩三百家,每一家美容院都有個別的甲存、乙存,票貼是因為資金的需要。當初的切結書是在員工的請求下簽的,並不是我的本意」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則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不能單憑該切結書遽認系爭支票為蔡清池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所簽發。況縱認被上訴人所稱其授權蔡清池簽發支票之範圍,僅限於支付美容院之水電費、租金及貨款,並未授權蔡清池作為借款周轉之用等情屬實,然此亦屬於被上訴人就其授權蔡清池簽發支票所為代理權之限制,且蔡清池係逕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票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蔡清池所偽造,乃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等節,尚無足採。
⑷至於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之基礎事實,乃係第
三人「竊取」本人之印章及支票簿,並據以偽造本人名義之支票,與本件蔡清池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係經上訴人「親自交付」,並「授權」代為發票行為有所不同,自無援用該判例之餘地。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00號、67年臺上字第1666號判例及89年度臺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均僅係針對原無代理於票據上背書之權限者所為背書行為,應由何人負責所為之闡述,與本件被上訴人授權蔡清池簽發其名義之支票,僅就其授權簽發之用途及期間有所限制之情形,亦顯不相同,是上開判例或判決要旨於本件亦無適用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⑸綜前所陳,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
蔡清池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自不能以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為由,對抗上訴人,其此項抗辯,亦不足取。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本件上訴人既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其依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25元(包括上訴人所預繳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330元、1,995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