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五○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其他部分,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之裁定意旨,詳如後附原審法院裁定書之記載。其中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3二罪之減刑部分,原裁定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各二分之一,核無不合,抗告人亦未敘明不服此部分裁定之理由,其就此部分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就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按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但「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在本件減刑裁定之前,曾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此情有本院之抗告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在依法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減刑之後,就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與未減刑無異,尚有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之情事。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此部分不當,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另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應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定應執行刑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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