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聲減字第2063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9月間起至92年2月26日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之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雖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但係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而附表編號2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依規定雖得減刑(雖合於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此觀卷附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第1頁事實欄記載甲○○自90年9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物,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該判決書第4頁理由欄二亦記載甲○○係先持有扣案槍、彈嗣才另行起意販賣,持有槍、彈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等語即明。是以得裁定減刑之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非裁定減刑之管轄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並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刀條例製賣運輸槍砲│槍砲彈刀條例持有槍砲│├───────────┼────────────┼───────────┤│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幣10萬元│新台幣4萬元│├───────────┼────────────┼───────────┤│犯罪日期│92年2月26日│92年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2年偵字第2110號│92年偵字第2110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9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3月4日│93年3月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年5月31日│93年5月31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條第1項│11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減│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台幣2萬元│├───────────┼────────────┼───────────┤│備註││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欄││││之記載均有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