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為免遭警方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南京東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以拆卸方式,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上,以供使用。嗣於96年2月8日下午2時59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車牌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證人(詳后)之警詢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等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車輛及扣案扳手照片、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見警卷第5至14頁)等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扳手一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持以竊取車牌所用之扣案扳手一支,係屬鐵質,長12公分,此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審判筆錄及扳手照片一張(見原卷第13頁)附卷可考,顯見該扳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1月31日犯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因其所有車牌遭註銷,竟竊取他人車牌以供使用,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併審酌被告年事已高、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慢性病須需長期服藥及定期回診接受治療等一切情狀(有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內科-慢性病連續處方簽影本各1份附本院卷可參),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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