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574號聲請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甲○○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戒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所96年3月21日彰所戒字第0960800194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88年3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其又於88年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滿即89年10月6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檢察官就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89年10月19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逕行起訴,方屬適法。聲請人聲請本件觀察、勒戒即有未合,自無從准予強制戒治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法院未查,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有未合。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