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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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請求准予具保先行讓被告在外就醫,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本院繫屬案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依卷證資料及證人 余德成 指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予以羈押,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被告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向臺灣南投看守所函詢,該所以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投所順衛字第○九七○○○四二六七號函函覆稱:被告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入所後即按時看診精神科,本所特約醫師 許鵬飛 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診視後簽註意見為腰痛、器質精神病,門診治療,目前病情穩定等文(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堪認該所已足提供相當之照護,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其上開所陳即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之各款原因,且該羈押原因亦無法依具保而解消。綜上,本院審酌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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