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通訊地址箱)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丙○○、甲○○因涉嫌共同毀損他人之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乙○○已與被告等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之告訴,有卷附之97年8月和解書、97年8月20日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附帶說明:告訴人乙○○雖於97年8月24日另具狀表示:伊在上開和解書、撤回狀上按捺指印係情非得已,97年8月18日2時11分許有4名陌生人前來表示欲和解,談話中不時露出身上刺青,致告訴人內心懼怕,該4人雖無言語恐嚇,但眼神、臉色足將告訴人吞食等語,惟本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和解書內,載有「乙方應依民俗包6000元紅包予甲去霉氣」等語,又告訴人於97年9月11日本院訊問時詢其對方是否依約給付,復自承:事實上是跟他要7萬元紅包,算是修車費,後來對方也就是來和解的人給了伊母親3萬元,但伊有向他們要求向左鄰右舍道歉,但他們沒有做等語,依上述內容,顯然於兩造和解之過程中,告訴人尚有與對方談判磋商之餘地,與上開書狀所稱係因恐懼而被迫和解尚屬有間,且告訴人就其為上開和解、撤回之表示係受脅迫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明,自無從認定上開和解、撤回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可言,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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