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許鴻隆
相 對 人 張佑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執第143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
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42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3420號,原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
簡字第322號)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向其聲請強
制執行之事件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第14340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
查:
㈠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4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500萬元及利息等範圍內進
行強制執行,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
簡字第34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6年度中簡字第3420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
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50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為500萬元,並
以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500萬元之期間內,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利息之損害。
㈢再參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其訴訟之標的價
額為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雖應
適用簡易程序,然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為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
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
並依此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金額,應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958,333元【計算式:500萬
元5%(3年+10/12)=958,333元(元以下4捨5入)】
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