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35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沛雷書記官吳尚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十七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肆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凌晨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4段與通河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沿通河街東往西方向行駛,甫左轉至承德橋上,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右後車尾,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扭傷併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且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自己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或為任何救護措施,反於短暫停車觀望後即迅速駕車逃逸。幸經目擊肇事經過並尾隨甲○○至其停車地點之路人 侯明享 告知甲○○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與車輛停放位置,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之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㈡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雙方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乙○○如主文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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