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請人 顧忠華 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湯詠煊 律師被告 周慶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1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顧忠華(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周慶馨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71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號處分(下稱原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其再議之處分,並於同年月18日向聲請人送達,經其住處之受僱人保全代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501號卷(下稱他卷)、108年度偵字第17104號卷(下稱偵卷)及臺灣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等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係於109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頁首所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可按,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偵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他卷、偵卷、上聲議卷及相關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詳如下述:
(一)查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所提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至10頁)中「壹、聲請事項」、「貳、聲請之法律依據」、「參、程序部分」外,經對照其「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2至10頁)中「壹、犯罪事實」部分,與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肆、聲請交付審判之證據及理由」之「一」至「三」部分,所載意旨完全相同;而其所提「聲請再議狀」(見上聲議卷第3至7頁)中「二」部分,與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肆、聲請交付審判之證據及理由」之「四」部分,所載意旨亦完全相同,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訴內容,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詳細論列說明理由,應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已如前述。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之詐欺罪嫌,已達足以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聲請人猶執完全相同之情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
(二)又聲請人以前揭「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向本院聲請召開調查庭再行傳喚被告到庭訊問,或由告訴人與被告對質云云,此部分聲請係屬聲請人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法院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家中,係居於不告不理之被動地位,無追訴即無審判,暨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雖創立交付審判制度,准許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尋求法院之救濟,惟此應限縮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且其審查範圍不得逾越法院居於中立之角色,換言之,應僅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起訴之門檻加以論斷,不得任意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亦無權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故若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聲請人聲請召開調查庭傳喚被告及與聲請人對質部分,既屬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予以調查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至聲請人以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指有新法源依據及法理論證,而向本院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追加告訴云云。然查:經審閱本件偵查卷宗,聲請人於偵查中從未提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此部分應屬另行申告範疇,本院亦無從就此部分加以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追加告訴之聲請亦無理由。惟聲請人若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自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並未見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又聲請人若認有新事實新事證者,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辦理。
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