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曾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1號、第160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32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8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
取款項之用,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下午8時46分許,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存摺及金融卡、密碼」,逕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那魯灣門市(下稱那魯灣門市),以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7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假冒丁○○之友人 胡秋燕 ,撥打LIN
E通訊軟體(下稱LINE)之網路電話向丁○○佯稱其欲借款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㈡於107年9月30日下午5時54分許去電甲○○,佯稱其為「DevilCa
se」之客服人員,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導致將按月付款6,000元購買手機殼云云,嗣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再去電甲○○,自稱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再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始可解除重複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7時6分許,依其指示將3萬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㈢於107年9月30日下午6時42分許去電丙○○,佯稱其為「MY」購物
線上商店之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嗣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再去電丙○○,自稱其為合作金庫銀行之人員,並向丙○○佯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6分許,應予更正),依其指示操作而將3萬元轉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丙○○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03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9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在上開時、地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依指示以交貨便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是相信對方要貸款,誤遭詐騙集團騙取並使用其交付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為詐欺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經依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LINE暱稱為「資金需求─劉專員」之人指示,於107年9月22日下午8時46分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在那魯灣門市以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取件人:雅**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21號卷《下稱1121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6頁、108年度偵字第1601號卷《下稱1601偵卷》第9頁至第13頁、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小港分局警卷》第30頁至第34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前女友 朱育賢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21偵卷第105頁),且有LINE訊息截圖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21偵卷15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601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被告確有於107年9月22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乙節,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丁○○、丙○○及被害人甲○○(下稱丁○○等3人)分別於上開
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前開款項轉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其等所轉帳之款項均遭幾近提領一空等情,則分別據證人丁○○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601偵卷第5頁、1121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小港分局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LINE訊息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憑(見1601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1121偵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9頁、小港分局警卷第57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92頁),是丁○○等3人確實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轉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幾近遭提領一空之情,亦足認定。
㈢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存摺及提款卡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再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衡情貸款人對於該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可預見。
㈣本案被告經由網路聯繫自稱「資金需求─劉專員」之人,藉由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寄送予「資金需求─劉專員」指定之人收受,顯然對於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瞭解,足見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任意交付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衡諸被告係86年10月1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肄業乙情,有個人年籍資料可按,酌以其自陳案發時為溫泉會館服務生,兼職飲料店員工,是因為有車貸,無法跟銀行借錢,才會上網找借貸等語(見1121偵卷第106頁、本院卷㈡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1頁),可知被告於107年9月28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滿20歲,不僅非無社會經驗、無學識可言,更曾辦理車貸,於有資金需求時曾先向銀行尋求貸款,應知悉貸款須有資力或信用證明方足以借得。然「資金需求─劉專員」僅要求告知借款人之基本資料,並傳送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此外,即無須提供任何財力證明,僅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即允諾貸款等情,此有本案朱育賢與「資金需求─劉專員」之LINE訊息截圖存卷可參(見1121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顯與上述貸款業務之常規有違。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想要借貸,由朱育賢在網路上找民間借貸,朱育賢有跟其說要提供帳戶,其回說這應該是騙人的吧等語(見1121偵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下意識到可能會被拿去詐欺,只是想賭賭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足證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素不相識且未謀面之人,早有所警惕,並對可能供他人用以詐騙他人乙節於主觀上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從而,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而遭詐騙集團騙取而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用於對外詐欺,非其所能預見云云,顯係事後圖卸飾詞,並無可採。
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將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惟依上揭證據所示,應認被告僅以交貨便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應予更正如前。又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其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應認該人係成年人,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詐騙丁○○等3人之財物,顯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況其提供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
向丁○○等3人行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⒊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實屬不該;兼衡本案遭詐騙之對象為3人,損失金額合計為22萬元,被告於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其與告訴人丁○○以12萬元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丁○○表示不再追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1頁);暨其於審理中供陳:因急需借貸等語之犯罪動機,於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6,0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⒉經查,被告固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任何代價(見1601偵卷第12頁),且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