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告 周立國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 律師被告 周立強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複代理人 蔡沂彤 律師被告 羅瑞美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 律師
張祐齊 律師 王琇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周月光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項目,應予變價,變價款項扣除原告代墊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被告羅瑞美代墊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再依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9所示之項目,應依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周月光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嗣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及價值欄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立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項目為遺產,但應將原告、被告羅瑞美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提領、贈與之金額列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項目為遺產,但應將原告提領之數額列入,以新臺幣(下同)1,482,103元列計。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費用,原告於計算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贈與原告款項時,業已扣除代墊喪葬費、醫療費、雜項費用合計816,737元,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扣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繼承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周立強108年11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3.訴訟費用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羅瑞美: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遺產項目不爭執,但其價值應以實際價值為準。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遺產項目不爭執,但價值應以出資額為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項目不明確,應透過香港法院文書認證後始得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項目,為被繼承人清償被告羅瑞美之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項目,原告有重複請求之問題,而萬隆館目前惟原告使用,應由原告支付管理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5至28所示之項目,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繼承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羅瑞美108年9月23日附表2-2所示之方式分割。3.訴訟費用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項目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兩造各自提出之文書形式上真正等語,為被告周立國、羅瑞美所不爭執(見卷五第421頁、卷六第67至68頁、第91至102頁),復有除戶謄本(見卷一第23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一第25頁)、繼承系統表(見卷一第27頁)在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亦應列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示之價值如附表一編號2、4、10所示等語,則為被告周立強、羅瑞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如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示之價值是否如附表一編號2、4、10所示?(二)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是否亦應列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項目?(三)如附表一編號15至28所示,是否亦應列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項目?(四)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示之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示之價值是否如附表一編號2、4、10所示等語。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8年7月11日函(見卷四第11頁)為憑。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有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8年
7月3日函(見卷三第355頁)為憑。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一第25頁)為憑。
固被告周立強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項目遭原告、被告羅瑞美提領,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價值為準等語,然未具體指明各該提領之項目金額及舉證,況被告羅瑞美於104年8月21日自上開帳戶提領之2,900,000元,現提存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等情,有107年度存字第2906號提存書在卷(見卷三第63頁),故認此部分應以原告主張即遺產之現有價值為準。此外,被告羅瑞美抗辯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價值應以實際價值為準,亦未具體指明各該提領之項目金額及舉證,難認可採。據此,如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示之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二)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一編號11、14所示之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亦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項目等語。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業據提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存款明細、外匯匯率歷史查詢資料(見卷一第297至301頁)為憑,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項目,業據提出支出與繼承登記相關之費用憑據(見卷一第29至32頁)、與喪葬費用相關之費用憑據(見卷一第33至48頁、卷三第159頁、卷四第49至58頁)、與系爭不動產相關之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貸款之費用憑據(見卷一第49至90頁、卷三第161至185頁、卷四第59至66、129至134頁、卷五第437至442頁),堪以認定。被告周立強抗辯此部分有重複計算等語,顯然混淆贈與計算與遺產費用負擔之認定,難認可採。被告羅瑞美空言泛稱證據模糊等語,未具體指明何者非相關費用之支出,亦無足採。
2.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為被告羅瑞美於被繼承人生前取得之款項,原告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又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故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此觀諸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是以,上開款項縱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羅瑞美,原告亦未證明上開款項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特種贈與,故此部分不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
3.據此,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一編號11、14所示之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三)如附表一編號15至24、26至28所示,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1.被告羅瑞美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5至28所示,亦應列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項目等語。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觀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2月11日函暨相關資料(見卷五第239、249至349頁)可知,足認原告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得祖厝應得款3,919,737元,並交付其中1,500,00
0元予被告周立強。固查,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等語,復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一第175至179頁)為憑。惟觀諸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兄 周亮 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於生前委託原告處理上開款項之收取,並有意將此部分款項給予原告、被告周立強,然尚無法證明此部分業已與原告、被告成立贈與、死因贈與之合意,亦無從證明此部分已為遺贈之單獨行為,故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然其價值應為3,919,737元。就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卷四第369至449頁)為憑,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付等語,被告抗辯上開金額為被告羅瑞美夫妻間之贈與行為等語,未據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2.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固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一第25頁)為憑,然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價值亦為0元,難認上開出資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剩餘,故不予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固據提出匯款單據及票據(見卷四第181至220頁)為憑,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於生前有對被告周立國為給付資金之行為,然給付資金之行為原因關係甚多,或係出於借貸,或係出於贈與,或係出於其他原因關係,尚難僅憑此項給付資金之行為,遽認被告周立國與被繼承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不予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
3.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固據提出匯款單據(見卷四第45
1至526頁)為憑,就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固據提出匯款單據(見卷三第11至32頁、卷四第181至364頁)為憑,就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固據提出匯款單據(見卷三第
521至526頁)、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卷三第527至560頁)為憑,就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固據提出匯款單據(見卷四第527至680頁)為憑,就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固據提出匯款單據(見卷四第681至738頁)為憑,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為各該資金給付之行為,難以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周立強、被繼承人與原告、被繼承人與被告羅瑞美、被繼承人與訴外人 洪俐敏 、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香港佑輝企業有限公司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故不予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
4.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固據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卷四第365至368頁)為憑,然此部分係因被告羅瑞美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生之執行費用,非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被告羅瑞美於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尚未實際支出等語在卷(見卷六第106頁),此部分既未實際支出,被告羅瑞美即無代墊之事實,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
5.據此,如附表一編號15至24、26至28所示,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19、25所示,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價值如本院認定欄所示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代墊費用1,802,719元、被告羅瑞美代墊費用1,573,219元。再查,兩造均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以變價分割,考量上開不動產仍有房屋貸款需為清償,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原告代墊費用1,802,719元、被告羅瑞美代墊費用1,573,219元須先扣除,故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變價款項扣除原告代墊費用1,802,719元、被告羅瑞美代墊費用1,573,219元後,再依應繼分即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其餘遺產項目,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故認其餘遺產項目,依應繼分即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項目,應予變價,變價款項扣除原告代墊費用1,802,719元、被告羅瑞美代墊費用1,573,219元後,再依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9所示之項目,應依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示之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一編號11、14所示之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5至24、26至28所示,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價值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項目,應予變價,變價款項扣除原告代墊費用1,802,
719元、被告羅瑞美代墊費用1,573,219元後,再依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9所示之項目,應依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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