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19號聲請人米洛克創意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宥禎 聲請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被告 陳品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2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續字第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米洛克創意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陳品方涉犯詐欺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28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8年12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28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
08年12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被告陳品方於偵查中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訂債務處理意向書、協議書,並授與「ViVifleurs」商標權以抵償所積欠聲請人債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簽訂本件債務處理意向書時,有將伊與日本 講談社 於104年3月24日所簽署之授權書、品牌版權授權書做為附件,而已表明伊就所經營豐彩公司所得享有之商標權利範圍。嗣於105年11月3日與告訴人簽署協議書時,亦將豐彩公司與日本講談社所簽署之前揭授權書、品牌版權授權書做為附件,而依據附件顯示文字均係「各地區已取得之商標範圍」等詞,甚至加列大中華地區文字申請圖樣等資料,顯然告訴人及其代表人施宥禎業已明知豐彩公司所擁有之權利係非專屬授權。再者,於105年11月3日豐彩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協議書之附件中,標題為「豐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米洛克創意實業有限公司就授權商標ViVifleurs於授權產品之相關事項約定如下:」之文件,其第一點授權事項雖載明「甲方(指豐彩公司)同意授權乙方(指聲請人)專屬且可轉授權使用下列授權商標ViVifleurs於授權產品之權利」等詞,然「專屬」二字,係表明豐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彩公司)不得再將自己擁有之商標權授權予他人之意。且簽約後,亦多次協助告訴人與日本講談社接洽,使其順利使用「ViVifleurs」商標,至於日本講談社嗣後又授權中國公司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ViVifleurs」商標,是否侵害聲請人權益,與伊及豐彩公司無涉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一)聲請人有與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簽訂債務處理意向書,並同意被告以「ViVifleurs」商標授權以抵償所被告前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復於105年11月3日雙方再簽訂協議書,約定:「由甲乙雙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另簽立如附件1之商標授權契約書,由甲方授權乙方使用ViVifleurs之商標(品項包括:附件2所示),乙方應給之授權金以新臺幣419萬7190元及日幣100萬元。」等情,業分為被告及聲請人所是認,並有豐彩公司債務意向書及協議書影本及相關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代理人 何婉菁 律師於107年7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所涉詐欺犯罪時間該節陳稱:我們認為是105年10月24日簽立債務處理意向書等語(見偵卷第130頁),而被告復於108年4月9日偵訊時陳稱:契約內容是我、 施幼倩 跟 李玉娟 在現場討論出來的,何人打出來的,我忘記了,但是我當場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134頁反面),參以系爭債務意向書第8款所載:「甲方(按:指豐彩公司)須在2016.10.28之前跟乙方(按:指聲請人)簽訂ViVi全系列獨家授權合約並附上甲方公司資料影本」(見他字第1730號卷第4頁),及證人李玉娟於107年6月29日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在契約的第8款,有寫到ViVi全系列獨家授權合約,關於這獨家授權合約甲方負責人陳品方,有無說到獨家授權的內容?)不是當下說的,以前就知道了,因為陳品方之前有要請我當顧問,所以,我大概瞭解取得代理權的狀況。」、「(檢察官問:請你說明就你瞭解陳品方取得代理權的狀況為何?)就是有5個國家,中國、臺灣、東南亞2個,3到5年的獨家代理權,獨家代理權通常在一個區域擁有商標的獨家授權,可以授權給各個適合的行業,給原授權方(比方日本)提案看是否接受。」、「(檢察官問:陳品方取得的獨家代理權,在你講的這5個國家內,只有陳品方能夠享有商標的獨家?)是,授權業務的行使,只有他能夠做。」、「(檢察官問:就你上開所知的事情,你是如何得知?)是陳品方告訴我,而且在我們業界獨家授權就是這樣的。」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至同頁反面)。是以,聲請人據認被告當時係佯以有系爭商標的「獨家授權」,致使聲請人之負責人施宥禎受騙而同意簽約,縱非無據。
(三)然查,聲請人之代表人施宥禎於105年10月24日簽訂本件債務處理意向書之前,即已收到豐彩公司與日本講談社間之中日文授權書乙節,業據證人施宥禎於108年5月7日偵訊時證述在卷,並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確認卷附作為附件之授權書內容無訛(見偵續卷第203-204頁),核與被告所辯情詞相符,另徵之證人施宥禎於108年5月7日偵訊時即已陳稱:我與李玉娟都做授權商標很長時間等語(見偵續卷第206頁反面),準此,衡諸常情,施宥禎及李玉娟既均為饒富有商標權買賣經驗之人,就豐彩公司所取得「ViVifleurs」商標權利之狀態及範圍各為何,自非為被告片面之有「獨家授權」之說詞所能取信。再者,由豐彩公司每年支付給日本講談社之授權金為日幣100萬元(見偵卷第10頁),苟依施宥禎於108年5月7日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本件日本講談社公司專屬授權ViVifleurs商標權利之市價多少?〈計算方式〉)若是5個國家5個品項獨家授權,大約值400餘萬。」等語(見偵續卷第206頁反面),二者價差甚鉅,施宥禎既為具有豐富商標權買賣經驗之人,當可查悉豐彩公司所持有之「ViVifleurs」商標權之狀態及範圍。因此,豐彩公司所享有之「ViVifleurs」商標權範圍為何,自應概以豐彩公司與日本講談社所簽訂的「授權書」內容為斷,此亦為系爭債務處理意向書將「授權書」列為契約附件之必要性所在,而此文件既作為契約的附件,聲請人之代表人施宥禎自難謂於簽約時無法查知,甚或不知情。從而,告訴人及其代表人施宥禎當明知日本講談社授權予豐彩公司之權利係「各地區已取得之商標範圍」之權利,尚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謂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四)證人 蔡正廷 並於108年9月25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7年度他字第1730號第7頁〉是否見過此文件?)見過。」、「該份文件應該是事務所的助理打的,應該是按照我的指示繕打,是打完之後才給我過目。我今日庭呈的電子郵件是一開始陳品方與 陳尹章 律師討論的結論,然後陳品方寄給米洛克公司,米洛克公司再寄給我私人郵件,郵件內容是陳品方與其律師的討論協議,今日庭呈的『商標授權契約書』、『商業條款』都是該電子郵件的附件」等語,亦坦言根據該「商業條款」,豐彩公司授權的是「非專屬且不可轉讓」之權利等語,足徵被告於簽定協議書之始,即已提出豐彩公司與日本講談社間授權契約書,聲請人應無不知之理。再者,參諸卷附證人蔡正廷所提出刑事偵查陳報狀之附件5郵件內容,告訴人之代表人施宥禎於105年10月29日17時30分許寄發內容為「蔡律師:這是他們之前的日本合約及之前的意向書」之電子郵件予蔡正廷,蔡正廷嗣於105年11月3日11時56分許回覆郵件,內容為:「施小姐:略為修正如附件(指:標題為「豐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米洛克創意實業有限公司就授權商標ViVifleurs於授權產品之相關事項約定如下:」之文件)」、「主要是授權期間不能超過與陳與日本之合約」、「公正(應係公證之筆誤)須到公證人事務所在公證人面前親自當場簽名用印」等語,據此,更可見聲請人最遲於105年10月29日前業已收到被告與日本講談社間合約書,並轉寄予證人蔡正廷。益證聲請人及其代表人於簽定協議書前,業已知悉日本講談社授權給豐彩公司之權利係「各地區已取得之商標範圍」之權利,是被告所辯其於簽訂本件債務處理意向書、協議書時,有將前揭豐彩公司與日本講談社所簽署之授權書、品牌版權授權書做為附件,而已表明其就所經營豐彩公司所得享有之商標權利範圍乙情,尚非子虛,應堪採信。準此,被告既於簽定債務處理意向書、協議書之初,即已明確將前向日本講談社取得之「ViVifleurs」商標權利範圍使聲請人及其代表人知悉,雙方再依序簽訂本件債務處理意向書、協議書等文件,客觀上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依卷附聲請人與豐彩公司於105年11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於相關事項約定之第1項授權事項欄所載:「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專屬且可轉授權使用下列授權商標ViVifleurs於授權產品之權利。」等情(見偵卷第7頁),證人蔡正廷對於「專屬」二字之原由及意涵,先於108年9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為何107年度他字第1730號第7頁文件加上「專屬」二字?)是我建議要。」、「(檢察官問:理由?)不加專屬的話,施幼倩怕豐彩公司又授權其他人。」等語,惟嗣又於108年9月26日具狀改稱:「陳述人再仔細回想,11月3日當日下午 施詠甯 與 陳品芳 (按:應係陳品方之誤載,下同)在陳述人事務所協商時,施詠甯有提及豐彩公司獨家代理一事,陳報人是斯時第一次聽到此事而陳品芳當場並未表示其非獨家代理…。」等情(見偵續卷第259頁反面),然稽之證人蔡正廷上開所陳內容,被告均未主動積極對蔡正廷提及豐彩公司所享有之「ViVifleurs」商標權為專屬授權,且參諸證人蔡正廷復證稱:「我在場的時候,施幼倩堅持要陳品方還錢,後來施幼倩跟我說,陳品方向其表示是獨家代理。但我參考107年度他字第1730號第15頁授權書,看不出是專屬,所以我讓施幼倩考慮一下,因為陳品方沒錢,若施幼倩拿到合約要有能力做。接下來陳品方、施幼倩說自己談,談好後,張律師就照其二人的討論結果繕打文件…。」等語(見偵卷第237頁反面),顯見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豐彩公司獲有授權之「ViVifleurs」商標權利範圍為何,業生疑義一情,施宥禎已有所悉,況參諸卷附協議書附件所檢附之豐彩公司與日本講談社簽訂之授權使用條款第2條授權事項所載:「乙方(按:豐彩公司)依照約定期限支付授權對價為前提,甲方(按:日本講談社)同意在本契約規定之範圍內,將本商標之一般使用權授權乙方用授權商品上。」等情(見偵續卷第37頁),可徵豐彩公司所享有之「ViVifleurs」商標授權係為「一般使用權授權」而非「專屬授權」,並為施宥禎可輕易查悉,況施宥禎不僅個人擁有豐富商標權買賣經驗,而於簽訂本件協議書時,更有專業律師即證人蔡正廷從旁協助,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要難僅憑聲請人之代表人施宥禎事後推諉係遭被告以各種說詞或行為所矇騙,致其因而誤信簽約云云,率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並率以該罪責相繩。
(六)至被告究竟有無取得日本講談社事前同意被告就本件商標再為授權乙節,乃涉及被告與聲請人簽約後,有無能力履約問題,況依系爭債務處理意向書第5點即已就此有所約定:「甲方(按:指豐彩公司)須向日方講談社公司說明並在2016.12.22前促成VIVIFLEURS完整合約轉讓為講談社與乙方公司(按:指聲請人)指定之公司。」(見他字第1730號卷第4頁),由此足見簽訂意向書之際,被告尚未取得日本講談社同意轉售授權商標權之事,聲請人早已有所知悉,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聲請人就此主張,要難採據。綜上,被告雖於說明簡報或系爭契約,提及專屬授權或使用相類用語,然被告既已將豐彩公司與日本講談社間的相關授權資料,悉數提供給聲請人參考,已有所揭露商標權利狀態,至其未及時為澄清行為,尚難認已逾交易上所能容認之限度,進而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自無法逕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惟聲請人如認被告行為有所疏失,致其權利受損,要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要難以此遽認係詐欺犯行。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285號等偵查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之理由及證據,均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已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是否係以佯稱獲有「ViVifleurs」之專屬授權方式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免除被告所積欠聲請人債務款項乙節予以調查,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曾育祺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