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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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85號、第750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6行所載「竊取乙○○所有放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上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18萬元、手機1支、鑰匙4串、眼鏡、信用卡、金融卡及身分證件等物)得逞。」,應補充更正為「竊取乙○○所有放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上之包包1個(內含藍色長夾1只、現金18萬元、手機1支、鑰匙4串、眼鏡1副、信用卡7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存摺4本)得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罪)、4月(2罪),且應在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6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②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⑦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之科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罪質雖均相同,惟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間隔4年始再犯本案,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以及雖有調解意願但表示要等出監才有能力開始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應沒收物品」欄所
示之物(未扣案),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被告竊得而如附表編號2之信用卡7張、金融卡2張、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存摺4本等物(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新存摺,原卡片、舊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存摺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及地點行為手法告訴人遭竊財物應沒收之物宣告刑1108年11月3日凌晨4時1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364巷22弄口前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行竊甲○○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充電線2條及插頭1個現金2,600元、充電線2條及插頭1個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行竊乙○○咖啡色牛皮包1個、藍色長夾1個、現金18萬元、ASUS手機1支、鑰匙4串、眼鏡1副、信用卡7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存摺4本咖啡色牛皮包1個、藍色長夾1個、現金18萬元、ASUS手機1支、鑰匙4串、眼鏡1副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85號109年度偵字第7509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1月3日凌晨4時1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364巷22弄口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鎖,遂徒手打開上開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充電線2條及插頭1個得逞。
(二)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遂徒手打開上開車輛車門後,竊取乙○○所有放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上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18萬元、手機1支、鑰匙4串、眼鏡、信用卡、金融卡及身分證件等物)得逞。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郭守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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