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之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14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文賈之孟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補充「賈之孟於肇事後,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賈之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108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時其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均已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且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曾胡阿卜
傷之結果,實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向告訴人致歉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嗣未能按時支付,然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支付上開款項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109年1月16日及109年月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4至35、54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陳現無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同意讓被告分期給付,告訴人並同意以該內容此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54頁)。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切履行債務,以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給付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賈之孟應支付曾胡阿卜新臺幣(下同)玖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號:○○○OOOOOOOOOOO,戶名:曾胡阿卜)。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140號被告賈之孟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之孟於民國108年2月2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行至光明街152號前路段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 曾泳雄 騎乘、搭載曾胡阿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彎,自後方撞擊曾泳雄所騎機車之左後照鏡,致曾泳雄重心不穩摔車,曾胡阿卜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及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胡阿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賈之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曾泳雄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到該路口時,因為對向有機車佔用到伊車道,證人曾泳雄的機車偏右,伊以為證人曾泳雄看到伊過來要在路口待轉,伊當時有減速、幾乎與證人曾泳雄同時抵達路口,因為太陽很大,沒有看到證人曾泳雄打方向燈,伊認為是證人曾泳雄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曾泳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事故地點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被告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騎乘機車與證人曾泳雄發生事故之事實。2、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事實。5耕莘醫院108年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結論。本案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賈之孟前述過失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騎車致證人曾泳雄受傷之行為,亦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曾泳雄於警詢時自承其沒有受傷,於偵查迄今亦未提出受傷之驗傷單或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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