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坤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坤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539」簽單貳張、空白簽單收據貳本、賭資新台幣捌佰零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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