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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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淑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3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175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淑芬與告訴人 蔡依菁 為鄰居;2人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市○○區○○街○○○號1樓前,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未經其他住戶同意,即在外牆裝訂招牌,而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拉扯,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人中挫傷併擦傷、左臉部挫傷、右頸部挫傷併擦傷、右上臂挫傷併擦傷、右肘挫傷併擦傷、左上臂挫傷、右腿前側瘀傷、右足第壹趾挫傷併趾甲挫傷、會陰部疼痛、下腹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於105年8月11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754號卷第9至1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