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55號原告 翁修武 被告 莊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00元;嗣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而請求縮減為80,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原告及修理費用部分,屬與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9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市○○路○○○巷旁停車格,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42,085元(零件費7,285元、工資及烤漆34,800元)及從105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6日之交通費38,000元,然原告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吉陞企業社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之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道路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年7月15日份警偵字第10500161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2,08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6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4,800元、零件72,8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資產成本原額1/10之殘值。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1月19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285元【計算式:72,850×1/10=7,285】,加上工資34,8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42,085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08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故發生後處置系爭車輛期間,被告應賠償原告代
步車輛租賃費用。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無法再使用系爭車輛作為交通工具,無論以修復方式或另購新車方式解決,均須經一定合理之期間始能完成,其於合理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需增加之代步車輛租賃費用,應可認為係屬損害。經證人 翁金源證 稱: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6日修好前,均向伊租車,每日以500元計算,扣除星期日每天都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堪認原告此段時間確無系爭車輛可用,因而支出代步車輛租賃費用應為38,000元【計算式:500×76日=38,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7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7月6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85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